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56號原告 鄭正中 被告 鄭克盛 即鄭克盛律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 律師被告 吳宏毅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追加之第4個侵權行為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原以其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鄭克盛、吳宏毅(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受訴外人即系爭事件被告 孫永慶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吳宏毅為鄭克盛之受僱律師。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即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辯論期日),在本院3樓第25法庭法官公開審理時,推由吳宏毅共同公然對其及整個法庭誣蔑指稱「原告在公司都有一些不實行為,包含會收回扣、疑似啦,我們無法確定」、「都有一些不誠實行為」、「原告自去年開始,連續對被告孫永慶提出6、7個(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回復名譽。嗣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㈡狀,以「吳宏毅明明受『鄭克盛律師事務所』僱用,竟以『 黃鴻圖 之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名義,對外為訴訟行為,讓原告畏於其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團之龐大壓力,迫不得已減低求償金額,與其所代理之孫永慶和解致蒙受損失;復於108年9月3日有前述侵權行為,已違反律師法第24條第4項、第25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除應依第73條第1、3款規定懲戒外,對原告亦已構成侵權行為」,主張吳宏毅對其有第4個侵權行為,追加請求吳宏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9、305至309頁)。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原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