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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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5時26分許」更正為「5時許」,並接續補充「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格」、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5時2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
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在餐廳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威士忌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本案於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被告在長安東路2段及復興北路之路口紅燈右轉而欲上前盤查時,被告卻因害怕遭查獲,先自復興北路紅燈左轉入八德路2段,一路騎經八德路2段410巷、366巷13弄、366巷周遭(包含逆向行駛)後,方因員警一路尾隨、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而停車受檢(見速偵卷第17至21頁),是其不能安全駕駛及欲規避查獲之行為,更提高附近用路人使用公眾道路時之危險性,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兼衡其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係從事零售業、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字卷第19、58頁),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飲用之酒精量、飲用與騎乘機車上路之間隔時間、以騎乘機車方式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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