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常常向原告索討金錢,因原告無法供應被告這麼多金錢,兩造常因此發生爭吵,兩造約於95、96年分居,分居後原告曾使用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但被告未接聽,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9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原告侄子甲○○於本院證述:十幾年來在臺南老家沒有看過被告,過年過節都沒回來;被告亦於十幾年前封鎖證人的LINE,封鎖的原因可能被告問我原告過得如何,我有跟原告講,被告知道就封鎖我;五、六年前原告受傷我去原告住處照顧原告,沒有看到被告,當時也看不出來原告家有女性的生活用品等語(本院卷第93至97頁),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已於95、96年分居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於95、96年間離家至今失去聯繫,兩造分居已於10年,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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