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史賀木 訴訟代理人 張凌峰 被上訴人詠勵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淑織 訴訟代理人 何政峰 被上訴人華信世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光 被上訴人昆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和 被上訴人丙○○
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詠勵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及華信世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向代售人高雄市世聯當舖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買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買受時僅知系爭車輛為原所有人 柯月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質當於出賣人三陽當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流當,由該當舖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交付買賣價金七十二萬元予代為出售之世聯當舖,並受領系爭車輛之流當證明、行車執照正本及原所有人 柯月之 系爭車輛未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自出賣人交付系爭車輛時亦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夜間七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與立德路口,突遭被上訴人 鄭均煌 、乙○○等四名男子圍住,其自稱為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戴姆勒公司)人員,經該公司指示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以償還原車主所欠債款,並恐嚇道:如果你不把車交出來,你給我試看看等語,致上訴人心生恐懼,又同時將上訴人及坐在鄰座之上訴人女友強行拉下車,壓制上訴人行動,使上訴人不能反抗後,先奪取鑰匙,不待上訴人取回後車廂物品,即強奪系爭車輛,逕自駕車離去後,交由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公司,經上訴人向警方訴請偵辦,被上訴人鄭均煌、乙○○均因妨害自由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上訴人鄭均煌及乙○○於偵查中指稱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昆瑱有限公司(下稱昆瑱公司),執行追車業務,復據被上訴人昆瑱公司法定代理人稱,昆瑱公司係受被上訴人華信世際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世際公司)所委任,華信世際公司則係受被上訴人詠勵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勵公司)委任尋車,另依台灣戴姆勒公司提出之「協尋車輛約定書」,詠勵公司係受僱為台灣戴姆勒公司協尋車輛,故被上訴人鄭均煌、乙○○、昆瑱公司、華信世際公司、詠勵公司皆受託為台灣戴姆勒公司尋找車輛,況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台灣戴姆勒公司不得以免責約款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台灣戴姆勒公司欲取回系爭車輛,應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價金,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為,竟指示詠勵公司、華信世際公司、昆瑱公司、鄭均煌、乙○○共同對本為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強奪系爭車輛,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七十二萬元之損害;退萬步言,上訴人雖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不能過戶,但上訴人已持有系爭車輛之流當證明及行照正本,且係於出售同種類之物之市場付出代價而取得,顯然係有合法之占有權利,茲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暴力之非法手段取得系爭車輛,已侵害上訴人之合法占有之權利,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之同時履行之抗辯,然現已無法主張,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支出價金七十二萬元之損害。另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之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係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㈠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公司則以:其就系爭車輛與原買受人柯月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得對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具有對世效力,優先於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適用,系爭車輛於附條件買賣登記塗銷前,依法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是系爭車輛縱為質當,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亦未創設或賦予當舖業者享有優先於真正所有人之權利,當舖業無法依當舖業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自當舖業繼受系爭車輛之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更無法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另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後,未辦理過戶登記,復拆下原車牌照,更換上訴人之汽車牌照,應認當舖及上訴人均明知系爭車輛已登記為附條件買賣,依法不得轉讓,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公司自始均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況上訴人已明知系爭車輛係質當物,無法辦理過戶且有被追償風險;且上訴人持有之行照並不能彰顯所有權,況依讓渡契約書第五、六條約定,系爭車輛本存有交易風險,茲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公司尋回系爭車輛係合法行使權利,台灣戴姆勒公司獲知系爭車輛尋獲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將系爭車輛點交其占有,並拍賣受償,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因系爭車輛所有權喪失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又占有係事實狀態,占有雖受法律保護,但並非權利,且類推適用必須有類推適用之相同基礎,本件並無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類推適用基礎。至上訴人給付當舖之七十二萬元價金之損失,係上訴人與當舖間之瑕疵擔保問題,上訴人應向當舖求償,至被上訴人鄭均煌、乙○○之行為縱有不法,亦因上訴人之損失係台灣戴姆勒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之反射效果,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鄭均煌、乙○○係受僱於昆瑱公司,非受僱於伊公司,昆瑱公司與伊均為法人,兩者難成立僱佣關系,且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伊係委託詠勵公司以合法方式協尋已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系爭車輛,未曾委託或指示昆瑱公司或其受僱人鄭均煌、乙○○協尋系爭車輛,至於詠勵公司轉委託昆瑱公司,要屬另一委託關係,與伊無涉,且鄭均煌、乙○○所為經法院認定屬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伊無須對渠等行為負責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昆瑱公司則以:伊係受華信世際公司委任尋車時,係上訴人在現場更換系爭車輛車牌,違法在先,上訴人無異議自行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並表示不用通知警察,被上訴人鄭均煌、乙○○並未罵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推下車,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並非事實。㈢被上訴人詠勵公司則以:伊有權自行取車,是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在先。㈣被上訴人華信世際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公司、詠勵公司、昆瑱公司、華信世際公司間,均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低價購買系爭車輛,懸掛他牌,又無須負擔稅捐,並不能辦理過戶,上訴人主張為善意第三人,並不可取。況持有行車執照僅係供國家監理機關管理之用,上訴人主張有所有權,並不可取。㈤被上訴人丙○○、乙○○則以:伊並未罵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推下車,刑事判決認定者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代售人高雄市世聯當舖買受之系爭車輛,係原購買人柯月於九十年十月間,質當於三陽當舖,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流當,委由世聯當舖出售交付伊占有,伊亦知系爭車輛係質當物,不能辦理過戶,嗣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詠勵公司、被上訴人詠勵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華信世際公司、被上訴人華信世際公司僱用被上訴人昆瑱公司、被上訴人昆瑱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鄭均煌、乙○○協尋,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夜間七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與立德路口,遭被上訴人鄭均煌、乙○○取走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業經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公司取回,並依法向法院聲請拍賣完畢,另被上訴人鄭均煌、乙○○以恐嚇及強奪等不法方式取走系爭車輛,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流當證明書、自小客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一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公司未依法取回系爭車輛,竟輾轉委任及指示被上訴人詠勵公司、華信世際公司、昆瑱公司、鄭均煌、乙○○,共同對上訴人暴力奪回系爭車輛,侵害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致上訴人喪失所有權及占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七十二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究應歸屬於何人?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應受保護?茲詳析如后: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二十六、五條定有明文。
㈡ 查柯月 於九十年九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係與東洋租賃公司(即被上訴人台灣
戴姆勒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有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公司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乙方(即買受人柯月)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俟乙方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得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頭期款三十四萬一千元,由乙方於訂約日支付,其餘價款(下稱分期價款)計分三十期,乙方願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每一月一期,期付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見同上卷第五三頁正、背面)。查柯月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應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公司,且得對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任何第三人。上訴人另主張:當鋪業法為創設於滿當期滿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以取代登記制度。故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登記得對抗「一切之第三人」,惟當舖業者應屬例外,此可觀之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知:「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顯然上開車輛有質當物之身分,雖有為動產擔保登記,然就該車原持有人柯月之質當行為,對原所有權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僅能言係無權處分,但該無權處分行為並不能影響當舖依法取得之所有權云云。惟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上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僅係排除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禁止流質契約之特別規定,並非放寬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質權人善意取得之規定。此觀之當舖業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為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第二十六條尚分為「依本法規定收當」與「非依本法規定收當」而異其取回質當物方式,即可明瞭。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按上訴人與代售人世聯當舖之系爭車輛讓渡契約書第五、六條分別約定本車因債
權問題,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上訴人須負維修責任;本車因產權問題,上訴人須負擔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見同上卷第一○頁)。是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時,已知悉出賣人無所有權,且第三人可能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並非善意占有人,其僅可保管及使用該車輛而已,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況出賣人三陽當舖、代售人世聯當舖,均以質當為業,收當汽車前,當無不知向監理機關或上網查明系爭汽車有無附條件買賣等動產擔保登記,參酌上述買賣契約第五、六條之規定,顯見三陽當舖收當時明知持當人柯月非真正所有人甚明,其非質權之善意取得人,亦屬無疑。換言之,當舖顯未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出售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被侵害,應予賠償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非善意占有人自不受民法第九百五十條關於善意占有人之保護甚明。上訴人主張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本有非償還支出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占有之利益受到侵害云云,亦不可取。至鄭均煌、乙○○等不依強制執行程序,非法奪回系爭汽車,構成妨害自由,上訴人可否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因不在起訴範圍,不得審判,上訴人陳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等同宣告人民無須遵守法律途徑而可任意強奪財產,尚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戴姆勒公司、詠勵公司、華信世際公司、昆瑱公司、鄭均煌及乙○○共同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七十二萬元之損害,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核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