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輔佐人庚○○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第四0二四號、第四四三三號、第一0六五九號、第一一九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辛○○為計程車司機,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係精神耗弱之人,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七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予以收受,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嗣因各該被害人發覺辛○○持以行使係屬偽鈔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辛○○各次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七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承認駕駛上開車號之計程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向各被害人購買檳榔或藥品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其有色盲,所以不知道行使的係屬偽鈔,而偽鈔都是計程車客人給的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甲○○、己○○、戊○○、 蔡麗禎 、指述及證人 熊耀才 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七張可資佐證,而該七張紙幣確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二二五四四號、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二三九二四號函、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六0四三號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當時該計程車駕駛持一千元鈔票坐在車內,跟她說買一百元檳榔找九百元,狀似急迫,於是她拿一百元檳榔及找九百元鈔票,但她拿到一千元就知道是偽鈔,剛好她朋友熊耀才在旁幫忙,就叫熊耀才去追,而該計程車原本在羅斯福路五段、萬隆街口等紅綠燈,發現有人追後,就立刻闖紅燈逃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二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被告駕駛上開車號計程車向他購買一百元檳榔,並拿一千元鈔票付錢,當他要查驗鈔票真偽時,被告即將他手上要找的九百元抽走,他發覺一千元是偽鈔後,馬上騎機車追趕,在辛亥路四段憲兵軍營附近攔下該計程車,但他說完交易所用是偽鈔後,被告立即加速逃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當時被告駕上開車號計程車拿出一千元鈔票說要買五十元檳榔,當她拿檳榔及九百五十元靠近車窗時,被告說要找的錢在哪裡,她伸出左手說在這裡,被告便馬上把她左手的錢搶過去,她直覺反應也把被告一千元鈔票搶過來,而被告把該一千元鈔票對折三次(長條狀),在她覺得有異抓住車窗時,被告立刻加速逃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至藥局購買威而剛一盒,持千元偽鈔二張,並找回四百五十元真鈔,他發現是偽鈔後便衝出門外,但被告已駕車離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開計程車過來,拿一千元買一百元檳榔,要他找九百元,他摸鈔票有點怪,大聲叫被告停車,但被告不停,他就報警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則被告若不知悉所行使交付各被害人係屬偽鈔,何需在各被害人有所反應欲叫住被告時,立即駕車離去,且多係在車上持千元大鈔購買一百元或五十元小額之檳榔,以便迅速駕車駛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點先後行使千元偽鈔之時間,僅僅相隔不到三十分鐘,且均係購買小額之檳榔等物,堪認被告持各該紙幣向各被害人行使時,確已知悉所行使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非真鈔。再被告雖因否認犯罪,致無法查得該偽造通用紙幣係由何人於何時地交付予被告,然由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為警查獲次數之多,時間之密集,且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相隔已達六日之情況下,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編號竟然完全相同(均為JK九七八七四一YH),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則相隔不到三十分鐘,本件各偽造通用紙幣豈有可能係不同客人在分別搭乘被告所駕計程車時所交付,況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即因涉嫌行使偽造貨幣案件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製作筆錄,明瞭因涉嫌行使偽造千元紙幣而為警偵訊,則被告原先縱不知情客人係交付千元偽鈔,日後在收受千元紙鈔時必然會謹慎小心並予以檢查,以防再度收受偽鈔,而非漠不關心,全不知悉所收受係屬偽鈔,此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縱有色盲,然真偽鈔之判斷並非全以顏色區分,尚有浮水印、防偽線等多種方式可以辨識,被告復自承擔任計程車司機多年,每日經手之紙鈔自非少數,對於攸關生計所收紙鈔之真偽,更應斤斤計較,否則只要每日收受一張千元偽鈔,辛苦駕車所得即損失匪淺,此亦為一般計程車司機較為排斥收受千元紙幣之原因,詎被告在短時間內即多次以相類似手法行使偽造千元紙幣,猶謂其收受時並不知悉係屬偽造紙幣,其誰能信?足徵被告於不詳時地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該偽造千元紙幣時,即明知非屬真鈔,仍決意收受並予以行使,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信。
(三)被告之輔佐人庚○○(即被告之母親)指稱被告患有精神病一節。經查:⑴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整整有二十年餘間,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器質性腦徵候群症,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⑵並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⑶且觀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精神疾病,據其病歷指出必須繼續治療,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在其市立療養院住院觀察並治療中。⑷被告另於國軍北投醫院求助治療,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其住院達八十三天之久,有其國軍北投醫院卷附可證。⑸雖然被告為警查獲之歷次警訊,均能對於案發之經過情形陳述,然從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有長期精神疾病外,且觀被告庭訊表達能力較為遲緩而略有異於一般正常狀態。且被告長達二十餘年的精神疾病治療,雖然對於外界事務非全然缺乏知覺,然與一般常人能正常判斷有別,而無法作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自較諸一般常人缺乏自由決定意思能力,顯然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一再犯案,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屬精神耗弱之程度,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支付,換取真鈔,其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無庸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一號)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長期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其於犯案期間情緒變化大,行為自我控制力差,犯案時現實感及判斷力受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影響,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此有前開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精神疾病治療證明,及其國軍北投醫院卷附可按,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未予審酌並予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惡性非輕,然金額尚非巨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之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與有精神耗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七張,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偽造通用紙幣編號│├──┼────┼────┼───┼─────────┼────────┤│一│九十一年│台北市羅│丙○○│持千元偽鈔一張,向│JK九七八七四一│││十一月二│斯福路六││丙○○購買檳榔一百│YH(附九十二年│││十二日凌│段二七號││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度偵字第四0二四│││晨一時四│檳榔攤││十元),致丙○○找│號卷第十四頁)│││十分許│││付九百元真鈔。││├──┼────┼────┼───┼─────────┼────────┤│二│九十一年│台北市辛│乙○○│持千元偽鈔一張,向│CM五八一八三七│││十一月二│亥路四段││乙○○購買檳榔一百│WG(九十二年度│││十二日凌│二四五號││元,致乙○○找付九│綠保管字第七五號│││晨二時五│古都檳榔││百元真鈔。│)│││分許│店││││├──┼────┼────┼───┼─────────┼────────┤│三│九十一年│台北市建│甲○○│持千元偽鈔一張,向│JK九七八七四一│││十一月二│國北路三││甲○○購買檳榔五十│YH(九十二年度│││十八日晚│段七一號││元,致甲○○找付九│綠保管字第一九四│││上八時三│檳榔攤││百五十元真鈔。│一號)│││十分許│││││├──┼────┼────┼───┼─────────┼────────┤│四│九十二年│台北市林│己○○│持千元偽鈔二張,向│JL三五七三九一│││三月十九│森北路四││己○○購買藥品一千│ZA、JL三五七│││日晚上十│一0號得││五百五十元,致 葉佐 │八二三ZA(九十│││一時許│康藥局││桉找付四百五十元真│二年度藍保管字第││││││鈔。│一二六五號)│├──┼────┼────┼───┼─────────┼────────┤│五│九十二年│台北市環│戊○○│持千元偽鈔一張,向│GS二七八六五七│││三月二十│河北路一││戊○○購買檳榔一百│UR(台灣士林地│││六日凌晨│段二二三││元,致戊○○找付九│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時許│號檳榔攤││百元真鈔。│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三五號)│├──┼────┼────┼───┼─────────┼────────┤│六│九十二年│台北市松│蔡麗禎│持千元偽鈔一張,向│FL九六一一九一│││四月二十│江路四七││蔡麗禎購買檳榔一百│YD(附九十二年│││日晚上七│九號一樓││元,致蔡麗禎找付九│度偵字第一0六五│││時三十分│搖頭妹檳││百元真鈔。│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許│榔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