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懷疑妻子乙○○○與甲○○有曖昧關係,竟於民國97年12月27日21時許,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甲○○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之6之住處,先以腳踢方式,踹倒該住處大門而損壞之後侵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旋由丙○○先持石塊砸傷甲○○之額頭,再與該名男子分持鐵棍毆擊甲○○,甚至甲○○因而不支倒地後,2人仍持續攻擊而不罷手,致甲○○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之裂傷及挫傷傷口長4公分及9公分、左尺骨之骨折、右肘挫傷及裂傷傷口長2公分、右大腿挫傷、右腕挫傷、右第五掌骨骨折、左肘裂傷傷口長0.5公分等傷害。嗣因乙○○○聽聞丙○○前往毆打甲○○,隨即趕至甲○○住處,目擊丙○○與該名男子仍持棍棒毆打已癱倒在地上之甲○○,遂立即嚇阻並上前將丙○○拉開,丙○○與該名男子方停手離開現場,乙○○○旋騎乘機車將甲○○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甲○○、乙○○○業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其他引為證據之書證,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卷內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人一起打告訴人甲○○,當天去找告訴人時,見告訴人手持鐵管就趕快跑,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27日21時許,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之6之住處,先以腳踢方式,踹倒該住處大門而損壞之後侵入上址,旋由被告先持石塊砸傷告訴人之額頭,再與該名男子分持鐵棍毆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毆打在地,嗣因證人乙○○○聽聞被告前往毆打告訴人,隨即趕至告訴人住處,目擊被告與該名男子仍持棍棒毆打已癱倒在地上之告訴人,遂立即嚇阻並上前將被告拉開,被告與該名男子方停手離開現場,證人乙○○○旋騎乘機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迭據告訴人於①98年年6月12日警詢時證述:「(問:丙○○於何時、何地,傷害〈毆打〉你?有無共犯?)於97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縣○○鎮○○里○○段頂湳小段102號菜園內傷害我,有另一名男姓共犯」、「(問:丙○○如何傷害你?有無持凶器?何種凶器?凶器現於何處?及你所稱另一名男性共犯有無動手毆打你?特徵為何?)他用鐵棒及石塊將我打傷。有持凶器。鐵棒及石塊凶器。凶器丙○○帶走。另一名男子也有動手毆打我。 高壯 身高約170公分,平頭,年約30至40歲左右……」、「(問:你請詳述經過?)於97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縣○○鎮○○里○○段頂湳小段102號菜園內,丙○○找我理論……,他們就動手打我……」、「(問:你有無還手抵抗?……)沒有還手,因他們一前一後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②98年8月5日偵訊時證述:「(問:97年12月27日21時許,有無在臺中縣○○鎮○○里○○段頂湳小段102號遭丙○○毆打?)有,他還有請一個人一起來,兩個人一起打我」、「(問:你跟他有何過節?)沒有,只是之前他太太機車拋錨,請我載她回娘家,讓他看見,他說我跟他太太有染……」、「(問:丙○○跟另外那個人怎麼打你?)用鐵棍打」、「(問:有無用石頭打?)有,丙○○先用石頭打我,再用鐵棍打」、「(問:丙○○打你哪裡?)他先用石頭砸我額頭,然後就跟另外那名男子用鐵棍打我頭部、身體及腳……」、「(問:他們怎麼進去你家?)他們先踹開我家大門,踢壞了我的大門,我聽到有人在踹門的聲音出來看,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說不給錢就要打我,然後就動手毆打」、「(問:有無還手?)沒有,我空手挨打……」、「(問:乙○○○有無看到他們打你的過程?)有,我倒下後乙○○○就趕到了,她有阻止他們繼續打我,但他們不聽還是繼續打,後來是威脅說要報警,他們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7-9頁)。③98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被打的經過?)日期現在記不起來,當天晚上九點多天氣很冷,地點在我的住處那裡,我當時在屋內睡覺,有門被踢壞碰的聲音很大聲,而且狗一直叫的很大聲,我有養2條狗,當時我一個人住在貨櫃屋,我就起來看,看到2人進來,丙○○開口問我要不要30萬元給他,我說沒有,你隨便講一講,我哪有怎麼樣,他要硬拗,我說完丙○○就拿石頭朝我的額頭打下去,丙○○喊打,後面的人就持鐵棍往我身上打,丙○○拿短棍打我,丙○○是用石頭近距離丟我,石頭丟完就2人前後夾攻打我,我在門口的裡面開始被打一直被他們2人打到庭院的桑樹下,距離大約十幾公尺,我被打倒在桑樹下……一直打我,後來乙○○○剛好過來解救,乙○○○到場的時候,他們還一直打我,我被他們打到不能動,乙○○○到場的時候就叫他們不能再打,他們還不停止,直到乙○○○拿手機說要報警,他們才住手,他們才離開……我一直流血,乙○○○用毛巾壓著我的傷口,並用機車載我到醫院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綦詳。
㈡又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經核與證人乙○○○於①98年6月
12日警詢時證述:「(問:於97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縣○○鎮○○里○○段頂湳小段102號菜園內發生何事?當時妳在現場做何事?)見丙○○與另一男子在打甲○○,分持木棍之凶器攻擊他,以致甲○○頭部受傷,當時我知丙○○要找甲○○理論,我怕出事就隨著至現場,我上前阻止丙○○叫他不要再動手,丙○○就停止攻擊,之後丙○○與另一男子就共騎乘機車離去……」、「(問:妳知道丙○○為何〈毆打〉甲○○?有無共犯?特徵為何?……)因機車故障路旁,在公車站我遇到甲○○路過,攔車請他幫忙載我回去,我先生丙○○知道後就打他理論。有另一名男子我不認識,特徵高胖身高約170公分,年約40歲左右……」、「(問:甲○○受傷後由何人送醫?……)是我以機車載他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8-9頁)。②98年9月15日偵訊時證述:「(問:於97年12月27日21時許,有無○○○鎮○○里○○段頂湳小段102號菜園?)有,我在路上有遇到丙○○的朋友,他朋友說丙○○要帶人去打甲○○,我就趕去甲○○他家,在現場就看到甲○○已經被丙○○及他帶去的另一名男子打倒在地上」、「(問:妳到現場時,他們是否有繼續毆打甲○○?)有,他們分持鐵棍毆打他,打他的頭及手」、「(問:妳有無阻止他們?)有,我有拉住丙○○」、「(問:甲○○有無還手?)沒有,他已經被打到在地上」、「(問:甲○○有無流血?)有,是我騎機載他去就醫」、「(問:丙○○跟該名男子毆打甲○○多久?)我不知道,我到現場時就馬上把丙○○從甲○○身上推開,他們才停手沒繼續打,……」、「(問:丙○○為何要打甲○○?)因為他懷疑我跟甲○○有關係……」、「(問:妳去到甲○○他家時,他家門有無壞掉?)有,門已經整個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③98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97年12月27日晚上9點多有無到告訴人貨櫃屋的地方?)有」、「(問:看到什麼事情?)看到丙○○跟一個人在打甲○○,丙○○手上有拿東西像是鐵棍之類的東西,另外一個人也是持鐵棍之類的東西,那個人我不認識以前也沒有見過,高高壯壯的,年紀約3、40歲,我看到他們打甲○○,我把丙○○推走,跑去幫甲○○,要他們不要再打,我說我要打電話叫警察,丙○○他們2人才走,他們2人共乘一部機車離開,機車是丙○○的……」、「(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甲○○家裡的門?)有,看到門倒下去壞掉,門是往裡面倒,是怎麼壞掉的我沒有看到……」、「(問:案發當天為何要去甲○○那邊?)案發當日傍晚,我在黃昏市場遇到被告的朋友跟我說的,是丙○○的朋友告訴我說丙○○要帶人去打甲○○,我回家弄完家裡的事情,我才去甲○○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均相符合。
㈢又告訴人因遭被告及同夥之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受有腦震
盪、頭皮之裂傷及挫傷傷口長4公分及9公分、左尺骨之骨折、右肘挫傷及裂傷傷口長2公分、右大腿挫傷、右腕挫傷、右第五掌骨骨折、左肘裂傷傷口長0.5公分等傷害一情,除據告訴人及證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9頁)外,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
同於上述時地,踢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11月2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42300號函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0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13-18、58-60頁)。本案上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毀損罪及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傷害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與其住處大門遭毀損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本件供被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罪所用之石塊、鐵棍等物,均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而不諭知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該等部分犯行,其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再請求詰問證人甲○○與乙○○○,然據其等二人於本院99年6月1日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情節,仍皆核與各自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一致,是亦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懷疑妻子乙○○○與告訴人甲○○有曖昧關係,於97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恫稱:必須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否則就要找人毆打甲○○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惟因甲○○自認坦蕩而仍拒絕交付3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曾提及遭被告
恐嚇取財之事,然其於警詢時證述:「恐嚇我30萬元」、「恐嚇我下一次還要再來,拿不到錢開槍」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中證述:「要我賠他30萬元,不然就要打我,後來見到我就一直跟我要30萬元」、「他們說不給錢就要打我」、「我不給30萬元就要打我,說再不給就要開槍」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開口問我要不要30萬元給他,我說沒有,你隨便講一講,我哪有怎麼樣,他要硬拗,我說完被告就拿石頭朝我的額頭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是其就如何遭被告恐嚇取財,均無法具體陳明時間、地點,且前後所述之被告對其恐嚇之情形,亦有不符之處,是其指證已有瑕疵可指。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證,已有上述之瑕疵,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固亦曾證稱:「我聽過丙○○朋友偷偷跟我說過,我自己也有聽過丙○○跟甲○○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在證人乙○○○亦未具體說明是在何時、何地,於何種情況下聽到之具體情節為何之情下,本案自難以證人乙○○○含糊之證詞佐證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是均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證據甚明。加以告訴人甲○○與證人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隔離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對此部分之證述情節亦仍明顯有極大出入,更足認其等二人關於被告曾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取財之證述皆難予採憑。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既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勾稽卷證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罪責,其此部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項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亦已詳見前述,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據告訴人之具狀請求,提起上訴認: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7年12月27日晚
間9時許,到臺中縣○○鎮○○里○○段頂湳小段102號菜園內,找伊理論之前索取30萬元之事,遭伊拒絕後,被告與另
1名男子即動手打伊,並恫嚇若下次未能取得款項將要開槍等語;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與另1名男子於上揭時、地,一同毆打伊,因為之前被告之妻即證人乙○○○機車拋錨,請伊載送回娘家,遭被告看見,被告即認伊與證人乙○○○有曖昧關係,並以若不給付30萬元則將施以毆打之詞,向伊恫嚇,且嗣後持續向伊索討30萬元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被告開口問伊要不要交付30萬元,經伊拒絕後,被告就拿石頭朝伊的額頭打下去等語。綜觀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於97年12月27日之前及當日,均曾向證人甲○○施以恫嚇,欲使證人甲○○交付30萬元乙節,業經證人甲○○先、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證人甲○○前、後所為之指證應無相互不符之瑕疵可言。另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先生即被告恐嚇甲○○要交付30萬元等語;於偵查中復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恐嚇索討30萬元,因為被告認為伊與告訴人有曖昧,被告曾以「如果不給錢就要找人找他」一詞,向告訴人恫嚇,伊曾親自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等語。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於被告毆打告訴人當日之前,已曾看過被告以「如果不給錢就要找人找他」一詞,向告訴人恐嚇索取財物一情,雖其就時間、地點未能具體敘明,然被告有向告訴人恐嚇索取財物之情節,堪稱明確。互核證人甲○○與乙○○○等二人之前述證詞內容,實屬一致,未見歧異,堪徵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27日之前及當日(起訴書就犯罪時間認定為「97年間某日」,應屬無誤),在不詳處所及告訴人之住處等地,接續向告訴人恫嚇索討財物之事實。惟原審竟以告訴人之指證有瑕疵及證人乙○○○之證詞含糊,不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證為由,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難謂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證據雖已調查,然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查原審已依職權傳訊證人甲○○及乙○○○,而證人等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已於警、偵訊中,具體證述被告恐嚇取財之藉詞、犯罪時間(證人等所證述之犯罪時間仍在起訴書所認定之範圍內,並無歧異之處)及恫嚇內容,如前所述。則原審既認證人等就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時間、地點,未有具體之說明,而可資認定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就此與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且證人等已經依職權傳訊,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應依職權調查之。然原審竟捨此不為,而遽以上揭理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難認允當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均仍以告訴人甲○○與證人乙○○○等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