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令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744,737元。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則認為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代為支付 石炳揚 之醫療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概括承受石炳揚對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竟又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明顯於法未合,自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此一事由在判決送達前既未經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6日向童綜合醫院取得該院對石炳揚驗斷病歷之錄影片一件,明確顯示石炳揚之頭部非僅有如「訴訟診斷書」所載之「外傷」外,其前額「內部」(皮下頭骨)且有裂傷,此項錄影片為訴訟未曾發現之新證據。末者,上訴人為石炳揚之胞兄,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所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之扶養義務,對石炳揚生前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將互負扶養義務之兄弟關係摒斥在外,顯屬有誤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等於97年7月21日分別因過失致石炳揚頭部受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於98年7月2日由原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又原法院因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令被上訴人等如數賠償醫藥費用,亦經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石炳揚之同胞兄弟,復否定上訴人基於同胞情之人格法益,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焉無人格?倘無為「人」之資「格」,焉能與人稱兄道弟?因同胞兄弟意外死亡之悲傷心情,即為精神上損害,原確定判決猶稱上訴人未指明何項人格權受被上訴人等侵害,有違經驗法則。綜上所陳,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陳述略謂:車禍隔日早上,石炳揚至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詢問石炳揚狀況如何,石炳揚回稱無礙;鑑定報告亦指出石炳揚之死亡與車禍無關。據此,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被上訴人丙○○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之明文,上訴人已逾期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原因,代付石炳揚之醫療費用,得依同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石炳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此與上訴人基於兄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可請求,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194、195條規定不符,自不得要求賠償。又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解剖鑑定後,石炳揚身體無明顯外傷,罹患未治療高血壓,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中風,為其死亡原因,解剖亦未發現硬腦膜下腔出血,可排除大、小腦腦內出血與前次車禍有關連性,判明死者因「高血壓性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中風)」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足認其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另石炳揚於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拒絕治療(處置)切結書、訴訟診斷書均已提出附於上刑事相驗卷及偵查卷內,上訴人雖陳稱有童綜合醫院驗斷病歷錄影片,可證死者前額內部有裂傷云云,顯與本案無關,其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將互負扶養義務之兄弟關係,屏除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分關係外,顯屬有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得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承受石炳揚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卻又認定上訴人不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且上訴人取得童綜合醫院對石炳揚驗斷病歷之錄影片,明確顯示石炳揚之頭部非僅有如「訴訟診斷書」所載之「外傷」外,其前額「內部」(皮下頭骨)且有裂傷,此項錄影片為訴訟未曾發現之新證據;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之。又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4台再第14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為石炳揚胞兄,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所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對石炳揚生前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以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將兄弟關係摒斥在外,顯屬有誤,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88年4月21日民法增訂對於受侵害身分法益保障之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亦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準用同條第1、2項規定之明文,納入保護,有該項立法理由可參。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19、194、195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3年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具體指明其有何適法之人格權(法益)受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侵害,亦非主張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而認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未合,洵為有據。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支付石炳揚之醫療費用,得因民法第1114條第3款,依同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石炳揚對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又認其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判決理由與主文之矛盾云云。然核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及㈣之說明內容,原確定判決因認上訴人為石炳揚之唯一兄長,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對石炳揚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代為支付石炳揚之醫療費用,得依同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石炳揚對上訴人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而就此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按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至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則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則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內容與主文之結果,並無矛盾,上訴人謂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之依據,係由民法第312條規定第三人清償之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民法第1114條第3款之扶養義務。上訴人誤認其請求權基礎,且遽為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之依據,亦非有據。
四、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裁判意旨分別參照)。且該新證物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石炳揚係於97年5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瘀腫併撕裂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凌晨10分即自行離開童綜合醫院,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拒絕治療(處置)切結書、訴訟診斷書附於上開刑事相驗卷及偵查卷內在可憑。嗣石炳揚於97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在台中縣○○鎮鎮○路百姓公土地公廟之椅子上經呼喚未醒,經送至光田綜合醫院急救,至97年8月5日因不治經宣告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上開童綜合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石炳揚之死因為鑑定,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石炳揚遺體後,鑑定結果略以:「…㈢綜合研判:⒈死者身體無明顯外傷,罹患未治療之高血壓。解剖發現,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中風,此為死亡原因。解剖未發現硬腦膜下腔出血,可排除大小腦腦內出血與前次車禍有其關連性。⒉右冠狀動脈距出口6公分處,管徑呈80%粥腫樣硬化梗塞現象。高血壓性左心室肥大。局部陳舊性心肌梗塞併纖維化。皆為自然疾病,非致死因。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因『高血壓性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中風)』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㈤研判死亡原因:1、甲、高血壓性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中風)」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0971101360號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71102057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於相驗卷可稽憑。即石炳揚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已明確排除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連性,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石炳揚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乙事,難以採納,而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之請求。是原確定判決根據上開客觀事證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認已明確排除石炳揚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連性,自屬有據。上訴人提出童綜合醫院對石炳揚驗斷病歷之錄影片,主張該錄影片顯示石炳揚之前額「內部」(皮下頭骨)尚有裂傷,為新證據,顯不足採。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既經原確定判決析述明確,縱再經斟酌亦無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6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如經斟酌上訴人所提新證物得使其獲致有利裁判之情事,為不可採。則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44,7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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