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日,見網路上刊載徵求會計工作後,即撥打所登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小姐」之女子聯絡,表示欲應徵該工作。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惟為順利取得工作,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7月6日,在臺中市朝馬車站,透過空軍一號客運以包裹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送至桃園長榮站予「溫小姐」,且於翌日(7日)在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溫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晚間,謊稱是網路拍賣賣家或網站客服人員,分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由買家持金融卡至提款機辦理更改設定為藉口,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 徐雅婷 、 吳芳儀 、 方姵涵 、 林淑萍 、 吳雀箐 、 簡啟文 、 林延亭 等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華南銀行、上海銀行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溫小姐」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存摺等資料,定期去補摺讓對方對帳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徐雅婷、吳芳儀、方姵涵、林淑萍、吳雀箐、簡啟文、林延亭等人因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徐雅婷、吳芳儀、方姵涵、林淑萍、吳雀箐、簡啟文、林延亭等人於警詢中於證述綦詳,並有上海銀行台中分行98年7月29日上台中字第09800075號函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五權分行98年8月3日華五權存字第0980325號函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徐雅婷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吳芳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方姵涵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林淑萍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吳雀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簡啟文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林延亭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開設之上開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作為合法使用,自應產生高度懷疑,被告對此難委為不知,此觀被告自承:伊想存簿裡沒有錢,就算對方是詐騙集團也騙不到伊的錢;對方跟伊說工作內容是會計、對帳,性質是定期拿伊的存摺去補摺後再傳真給對方,沒有特定工作地點,只要定期拿存摺去補摺,薪水每月1萬元;對方當時沒有告訴伊何時可以錄取,在7月1日應徵時跟伊聊一聊,認為伊可以勝任,所以要伊將資料寄過去;伊交付資料當時有覺得疑惑,伊想說每個工作性質不同,所以就交付上開資料;當時伊共有5個帳戶,因為另2個還在使用,另1個帳戶太久沒有使用被凍結,所以提供此2個帳戶給對方等語,可知被告在交付系爭資料與「溫小姐」時,已可預見該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故選擇將系爭已無多少存款之帳戶交付對方,亦即,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並非毫不知悉;再按持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此亦為使用帳戶者所熟知;被告對「溫小姐」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真實情形等均一無所知,即被告與「溫小姐」間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僅透過電話與對方對談應徵,並在尚未確定能否取得該工作前,便輕率將自己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且交付帳戶資料係以客運方式寄送,已明顯異於一般應徵工作情節;復依被告所供述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被告僅需定期對帳,即可輕鬆獲取新台幣1萬元薪資,則被告在知悉該工作之性質與內容時,應可合理懷疑所應徵之工作當非一般正當工作,乃被告竟於無確信該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形下,仍放任其使用,難認被告對此犯罪結果毫無預見,顯對該帳戶若供對方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辯稱:伊僅係單純為求謀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但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認識云云,並無足採。至被告陳稱其事後曾至派出所報案乙節縱認屬實,然詐欺集團早於7月11日即已遂其詐欺犯行,被告自無從因此事後所為而能卸免本件其已成立之幫助詐欺犯行。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並未對前述被害人施詐,而其所為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從事施詐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徐雅婷│98年7月11日│1萬8989元│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晚上7時9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吳芳儀│98年7月11日│5120元│同上││││晚上7時24分││││││許│││││├──────┼─────┼────────┤│││98年7月11日│1萬999元│同上││││晚上7時48分││││││許│││├─┼───┼──────┼─────┼────────┤│3│方姵涵│98年7月11日│2萬9983元│同上││││晚上7時32分││││││許│││├─┼───┼──────┼─────┼────────┤│4│林淑萍│98年7月11日│2萬9989元│同上││││晚上7時58分││││││許│││├─┼───┼──────┼─────┼────────┤│5│吳雀箐│98年7月11日│2萬9988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晚上9時16分││000000000000號帳││││許││戶│├─┼───┼──────┼─────┼────────┤│6│簡啟文│98年7月11日│2萬9988元│同上││││晚上8時18分││││││許│││├─┼───┼──────┼─────┼────────┤│7│林延亭│98年7月11日│1萬4107元│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晚上7時8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