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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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近凌晨0時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桃園縣○○鄉○○路○段路旁,媒介男客 羅任群 至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後面之房間內,表示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羅任群應允後,甲○○便令 王秀宏 與之為性交易行為。嗣經員警於102年6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至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羅任群尚未給付之性交易費用2,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秀宏、羅任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威寶資料查詢(證人羅任群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
(四)扣案現金2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現金2000元雖為性交易費用,然羅任群尚未給付予被告,此有證人羅任群於警詢中證稱:2,000元本來是要交給被告的,但是來不及交給他之前,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並有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記載該筆款項尚未給付,見偵字卷第33頁),是該筆款項尚非被告所有而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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