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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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慧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9月18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慧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向 張淑女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慧彰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張淑女已於民國103年1月
3日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附表(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方式)┌───────────────────────────┐│本件被告緩刑條件:應賠償被害人張淑女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㈠自民國103年1月始至103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張淑女20,000元。最後一期即103年6月30日前應給付││張淑女10,000元(其中103年1月31日之金額計20,000元已││履行完畢)││㈡以上債務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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