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信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236元,第72期清償金額15,266元,每年3年以年終獎金增額清償15,0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87,022元,清償成數為100.0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任職於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每月平均薪
資約有42,534元,依前開公司提出債務人任職起迄今之薪資明細單,其預估之收入數額,應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支出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
800元、房租支出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長子扶養費7,5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300元,堪認已屬撙節開支、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前所提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等於債權總金額之還款方案。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並因債務人修改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