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上訴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寶 被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掌管上訴人公司財務大權,並持有上訴人公司印文,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之某日,濫用職權,在未知會上訴人之情況下,擅自將上訴人財產中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元,私下借與訴外人 陳寬裕 ,事後因陳寬裕無法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為求彌縫,竟偽造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張鴻寶、訴外人 張鴻佑張華鴻 之簽名、印文,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嗣至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上開借款經不詳姓名之人清償其中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尚有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因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使上訴人受有需向彰化銀行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之情事均未經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所指上開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情事,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八十年間,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間向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即已知悉,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上開知悉時二年之期間,且自侵權行為發生之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亦已逾十年,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使上訴人受有對彰化銀行負有借貸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三三號民事裁定、高檢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九五三號處分書節本、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彰銀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張鴻寶之簽名
、印文向彰化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之時間,係在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十年;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間就本件起訴之事實,向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故上訴人至遲在八十九年間即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及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給付之請求,自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為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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