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5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法警員於原審法庭上所陳與事實不符,原審只採信警員說辭,而未參酌抗告人之證詞,有失公平,且取締時有其他車輛更快,抗告人當時亦無超車,測速雷射槍雖是1對1測速,惟係人為操作,車輛並行前進時,應有誤測之嫌,舉發單位無法提供相關違規事實之證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18日上午9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道路南向31.1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行速106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9月18日製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警察局第6警察隊公警6交訴字第093000266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
(二)抗告人辯稱執法警員於原審法庭所陳不實云云,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隊警員 楊上任 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我會測到他,是因為我目測就只有他這台車速度比較快,因為他有超車,且我們測到的速度為106,因為雷射槍只能鎖定一台,我們是發現那一台比較快且顯示106,我們才攔他」、「雷射是一對一的鎖定,不是雷達,所以不可能會測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人,其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有違規事實及其掣單舉發之經過,且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攀誣受處分人之理,自堪信證人證言為真實。
(三)復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針對單1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1抬頭顯示幕,測速時係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十字標的形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1受測速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93年11月5日公警6交訴字第0930002660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則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先目視道路上可能超速之車輛,再以雷射測速槍鎖定偵測,經測得確有超速之事實時,即以目視之方法跟隨該車攔停舉發,而該雷射槍之特性係一次僅能鎖定一台車輛,並非一次鎖定多台,則以員警之執勤技巧及經驗,欲就某一特定車輛判定為超速之車輛,應非難事,縱雷射槍內無法顯示車號,但員警係先目視特定可疑車輛,再舉槍測定,復再目視跟車攔停,其前後已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均始終注意同一特定車輛,自應認其發生誤認之機率極低,而本件係於依法執行定點測試車輛勤務時,適時發現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立即攔停該車舉發違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應認本件執勤員警依法使用測速雷射槍測得抗告人有違規超速等情,係屬真實。從而,抗告人辯稱警員應有誤測云云,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具狀提起抗告,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