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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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全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反面)、「張志全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交簡字卷第8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未併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亦知悉更正後之罪名,並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反面),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8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務,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行車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計程車,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 張亞綎 受有左上肢、軀體、左下肢、左足踝挫傷及左側胸腹疼痛等傷害,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32990號被告張志全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下高遶12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全以駕駛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6年6月2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26-P7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臺灣大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張亞綎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由西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正穿越福科路時,張志全因前揭疏失,其上開小客車不慎撞擊張亞綎,致張亞綎受有左上肢、軀體、左下肢、左足踝挫傷及左側胸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亞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全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張亞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3│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聖原│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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