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蘇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及其中新臺幣6萬8,600元
自民國94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6萬8,
600元自民國94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及其中新臺幣9萬0,943元
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9萬0,943元
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