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迄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十九日。該案經本院判決無罪(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聲請人甲○○遭受羈押十九日所受之身心損害,共計九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以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計羈押十九日,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聲請人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甲○○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甲○○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在受羈押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羈押期間為十九日,核算結果,應准予賠償聲請人七萬六千元,至於聲請人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寃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己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