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程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鄉○○路○段五九之二號一代表人 羅展宏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程有限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緣甲○○○○程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鄉○○路○段五九之二號一樓,下稱得盈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其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展延,核准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焚化處理須送至臺中縣后里鄉「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為之。詎得盈公司之負責人羅展宏明知得盈公司僅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且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內容為之,又其並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自不得於未經核准之貯存場或轉運站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連續將其向不知情之客戶所承攬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其所承租位於臺中縣○○鄉○○○段十二之六地號土地貯存,並將可回收之廢塑膠、廢木材、塑膠空瓶等物分類取出後,始將其餘廢棄物運往臺中縣○里鄉○○路○○○號「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段十二之六地號土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得盈公司之負責人 羅展宏固 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被查獲貯存有可回收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有依照規定清除廢棄物,所承租之土地,係其置放廢木材、塑膠空瓶等可回收之資源,屬於放資源回收之處所,並非在該土地堆置垃圾而作為貯存場或轉運站,伊並未犯罪云云。然查:
(一)羅展宏為得盈公司之負責人,得盈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其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展延,核准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焚化處理須送至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為之,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環廢字第O一五二一一號函、得盈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下稱上開偵查卷,見第九至十一頁及第十六頁,該案被告為羅展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駁回羅展宏之上訴,判決羅展宏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可稽,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考。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授權訂定)第三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新法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處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新法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清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即新法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另清除機構如有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應檢具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如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則免,前開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得盈公司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所申請核發者亦為「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是僅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而已;而所謂「清除」,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係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故被告之得盈公司自僅得接受委託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行為。又依羅展宏向臺中縣政府所提出之展延申請表所示申請項目內,就貯存地點(轉運站)一項填載「無」,中間處理地點亦無記載,此有該展延申請表影本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按,是羅展宏既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則臺中縣政府前開許可文件自未核准被告得於其所承租之臺中縣○○鄉○○○段十二之六地號土地上貯存、清除廢棄物,允無疑義。
(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至十時四十分許,查獲得盈公司未經申請核准,即以臺中縣○○鄉○○○段十二之六號土地作為廢棄物之暫存場,存放廢塑膠、廢木材及塑膠空瓶等情,業經證人 童學彰 即臺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復有稽查紀錄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七至十八頁)。且羅展宏於其為被告之上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沒有申請中間處理場所,因我收來的廢棄物可以回收,...我才在承租地方先分類回收」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見羅展宏確於將廢棄物運往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為焚化前,在其承租之臺中縣○○鄉○○○段十二之六號土地上為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工作無誤,非僅單純置放可回收之資源而已。另證人 陳美旭 即得盈公司技術員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妳公司為何將廢木材、塑膠堆置在被查獲地點?)因為數量不多,但我們還在申請當中...(有向被告(即羅展宏)說過那是違法的?)有的,但他稱數量不多,沒關係」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陳美旭有向你說過那是違法的?)有的」等語無訛(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顯然羅展宏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要無庸疑。至於證人陳美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審理時雖證述:「(檢察官偵查時問,有向被告(即羅展宏)說過那是違法的?你回答有,但他稱數量不多沒關係?具體內容為何?)回收東西是環保用品,我以為要放在環保用地及申請才可以放回收物,所以我以為那是違法的。」、「(公司在清運廢棄物時,有無將廢棄物載至承租土地,作垃圾分類後,再將不可回收廢棄物送至焚化爐?)沒有。我在公司任職一年。載回來後,我們就載至垃圾場,把要燒掉的放在那裡,可資源回收的再載回來。」云云(見該院審理卷第二十八頁),惟其此部分證詞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證情節有所出入,要係臨訟圖卸羅展宏刑責而為附和迴護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羅展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羅展宏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得盈公司之負責人羅展宏之犯行既堪認定,自應對被告得盈公司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刑度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刑度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得盈公司之負責人羅展宏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而被告得盈公司之負責人羅展宏既因執行職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罪,即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得盈公司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得盈公司之負責人羅展宏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惟其所擅自設置之貯存場或轉運站,並未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且事後亦已將之回復原狀,此有上述臺中縣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照片六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按,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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