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四四三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之員工,職司廚房工作,並未曾請領支票帳戶使用,再審相對人所聲請
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四四三號支付命令之系爭支票,係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稱係再審聲請人甲○○,持偽造之再審聲請人身分證,偽造再審聲請人之印章,在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華銀斗六分行)開設帳號為一六ОО二四八六三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且經再審聲請人取得該自稱甲○○之身分證影本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該身分證確係出於偽造,且系爭支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亦確係遭他人偽造,均非再審聲請人所有,再審聲請人並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請求該署檢察官函調自稱甲○○之人相關之銀行帳戶資料及由甲○○擔任負責人之朝晨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究明,系爭支票既非再審聲請人設立帳戶領用及簽發,再審聲請人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又再審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三樓,並非支付命令所載之臺中市○區○○里○○路○○號六樓,可見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並非由再審聲請人所設立帳戶聲請,此益證系爭支票關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乃遭偽造,是前揭支付命令所憑藉之系爭支票係出於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是必須對已確定之裁定始得聲請再審。再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之裁定應經合法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始告確定。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直接送達本件再審聲請人,而係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且其送達證書並未載明已將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再審聲請人之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四四三號卷查核屬實。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郵務人員 林茂忠 證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其所寄送,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是住在三樓,為了郵件安全,一般而言我們沒有辦法送到樓上,而甲○○當時不在,故其係將通知書貼在樓下之信箱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證人筆錄)。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既未依法律規定黏貼於再審聲請人住所之門首,即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要件不符,自難謂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況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且逾三個月不能送達而失效,即非屬確定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就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