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被告丙○○向自訴人表示其兄即被告乙○○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之會長,渠等保證可使自訴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承租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約九○九坪,下稱系爭土地),但須收取介紹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渠等為取信自訴人,除共同書立切結書一紙,內載「本人向甲○○收取一百萬元整,做為介紹費,並承諾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前,承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約九○九坪,並完成簽約九年十一個月以上。若無法達成,願加倍奉還二百萬元,賠償甲○○這段期間所受損失,並預先開立二百萬元本票做為保證,若如期完成,則此本票作廢。若無法完成或延期達成,則此票作為處分之用。」等語,並交付由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詎被告等於收款後,不但未依約讓自訴人得以承租上開土地,甚且拒不返還前開約定之二百萬元,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訊據被告丙○○及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係因案外人 蘇獻全 的公司在系爭土地之對面,蘇獻全稱想要在系爭土地上開餐廳,請伊幫忙承租系爭土地,並交付一百萬元予伊,供伊支付承租系爭土地過程中所有之相關費用,惟伊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租得系爭土地,即須罰二百萬元,經伊同意後,伊乃簽發右揭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簽具切結書一紙予蘇獻全。伊未曾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與自訴人協商,亦未曾向自訴人收取款項等語;被告乙○○辯稱:本案之整件事情,伊均不知悉等語。經查,本案實係蘇獻全邀同自訴人投資開設餐廳,自訴人始交付五十萬元予蘇獻全,之後蘇獻全即委託被告丙○○處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被告二人確均未曾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與自訴人有所接觸,亦未曾因該事宜而向自訴人收取款項等節,已經自訴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時直承屬實,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獻全到結證屬實。因此,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事實等語,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