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飲酒後,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
一、三二毫克以上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積架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沿臺中市○○路由梅川東路往永興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綏遠街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酒醉貿然於該交岔路口高速擅闖紅燈,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沿綏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過路口途中遭丙○○所駕右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其白色自小客車右側,頓時乙○○所駕駛右開白色自小客車受此猛烈撞擊後,車身彈至該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前騎樓下,乙○○因此受有右肩及右骨盆挫傷,所搭載之子丁○○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又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及丁○○受傷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其對受傷之乙○○、丁○○二人,本應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其竟因酒醉駕車畏罪心虛而另起犯意,於稍停下車察看並未施救且未報警處理,即另行逃逸,嗣經警至現場處理記下車牌號碼後,始為警循線於同日晚上二十時四十七分許帶同丙○○到案,並檢測出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四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据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肇事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其否認部分辯稱:伊車禍後因有受傷就離開現場自行救醫,且伊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報警,車子留在現場,並非要逃逸云云。惟查:(一)右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据証人即處理本件車禍員警甲○○到庭所証實,復有傷害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附卷可資佐證。(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公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飲酒者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其思想及個性行為均出現改變;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飲酒者甚至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之不同程度之輕、重度之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為原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解釋甚明。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且依被告所供,其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七時十二分開始開車,而警員係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四七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歷時達十三小時三十五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一˙三二毫克(計算式為:0.47mg/l+0.0628mg/lx13.58hr=1.32mg/l),準此,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甚明。(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未肇事逃逸,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其受有如何傷害,前往何家診所就醫,本院審理中質之被告,被告非但未能提供任何証明以供查証,已有疑異。且如被告卻受有傷害,理應電請救護車將告訴人等二人一併前往救醫,始為正辦。其竟一人前往就醫而棄告訴人二人傷害於不顧,顯與事理有違,已難採信。再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是否報警一節,其供稱以其行動電話報警云云。惟本院命其提出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始終無法提供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供查証,已難認為實在。且据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函查,依該局函復稱,略以:該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陳鴻隆是日受理民眾報案表示,報案人是一名男性,僅說明事故地點即掛斷電話,並未表明身分等語,此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市警指字第0000000000函一紙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車禍報案者係一不詳男性民眾所報案,尚不能作為被告何有利之証明。(四)又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已如前述。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車禍事故損傷之擴大及釐清肇事責任,是不問肇事人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此項義務,本件被告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棄車離開現場,其逃逸無非用以規避警察查緝其酒後駕車犯行,已甚灼然,益見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重,及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積架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沿臺中市○○路由梅川東路往永興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綏遠街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酒醉貿然於該交岔路口高速擅闖紅燈,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沿綏遠由南往南方向行駛,於過路口途中遭丙○○所駕右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其白色自小客車右側,頓時乙○○所駕駛右開白色自小客車受此猛烈撞擊後,車身彈該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前騎樓下,乙○○因此受有右肩及右骨盆挫傷,所搭載之子丁○○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丁○○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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