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十九‧八一公克,包裝重一‧七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分別接續執行及撤銷假釋後,殘刑六月十五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六、毒偵字第三五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毒偵緝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事部分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四三號二樓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星期施用一至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九‧八一公克,包裝重一‧七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二八‧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分裝袋三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九‧八一公克,包裝重一‧七一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扣案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六、毒偵字第三五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毒偵緝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事部分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分別接續執行及撤銷假釋後,殘刑六月十五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九‧八一公克,包裝重一‧七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