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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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507號

原告 謝春盛

被告 董侑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7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4月25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依法於111年5月5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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