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65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NU-155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4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4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80,50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1,27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0,501元×0.369=29,705元;②第二年:(80,501元-29,705元)×0.369=18,744元;③第三年:(80,501元-29,705元-18,744元)×0.369=11,827元;④第四年:(80,501元-29,705元-18,744元-11,827元)×0.369=7,463元;⑤第五年:(80,501元-29,705元-18,744元-11,827元-7,463元)×0.369×(9/12)=3,532元;①+②+③+④+⑤=71,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230元(計算式:80,501元-71,271元=9,23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688元及烤漆費用15,409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27,327元(計算式:9,230元+2,688元+15,409元=27,32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7,327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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