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6號

聲請人 林興中

林興民

林珆卉

相對人 郭風裕

徐麗玲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於111年3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1年3月9日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民事訴訟法496條規定聲請再審,待再審訴訟最終判決後再依本院前開裁定處理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即以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點,異議人主張應俟再審程序終結後始徵收裁判費,並據此聲明異議,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