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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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50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張世杰

被告 陳冠宇思彤 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冠宇即思彤小吃店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息5.22%)計付利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尚積欠5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電腦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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