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呂建明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5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47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建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如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9日17時2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持金屬伸縮警棍揮舞。
二、前揭違序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已有明文。另扣案之警棍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物品,但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文發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兼衡其違序之情節僅屬過失、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7條後段、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