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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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690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林俊昌 (即 林榮正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36元,及其中新臺幣59,398元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林榮正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261元,及其中59,398元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1,036元,及其中59,398元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林榮正於93年8月19日向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陽信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林榮正於102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正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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