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493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被告 汪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既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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