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陳○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李○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魏○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97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宇、李○廷、魏○軒均不罰。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陳○宇、李○廷、魏○軒及關係人蔡○恩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1年2月24日)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陳○宇與蔡○恩有債務糾紛,陳○宇、李○廷、魏○軒於111年2月24日20時2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漢慶街11巷巷口,以按門鈴、發動機車又熄火之方式滋擾蔡○恩或該處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無非係以陳○宇、李○廷、魏○軒、蔡○恩調查筆錄、110報案紀錄單為其憑據(本院卷第11至14、21至24、31至34、41至43、45至47頁)。經查,陳○宇於警詢時供稱:蔡○恩有欠我錢,我要向蔡○恩追討債務,遂邀同李○廷、魏○軒分別騎車至蔡○恩之住所樓下,並打電話給蔡○恩請他下樓,魏○軒有在電話中大喊蔡○恩的名字,我們本來要離開,但我騎乘的機車突然發不動,發動後又熄火,後來魏○軒去按一樓大門門鈴,一樓大門就打開,我們上樓後至蔡○恩之住所門口按門鈴,他的家人有應門,我告知蔡○恩有欠錢的事情,之後蔡○恩就報警,警察就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2至13頁);李○廷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陪同陳○宇及魏○軒去找蔡○恩追討債務,陳○宇及魏○軒有打電話給蔡○恩並在電話中有爭執,講話比較大聲,又陳○宇騎乘機車發不動,我們在現場一直嘗試發動該機車,我不清楚誰去按門鈴,一樓大門就打開,我跟著上樓至蔡○恩之住所門口按門鈴,後來一位阿伯有應門、蔡○恩也在旁邊,他們就在談論蔡○恩欠錢的事情,過程中我都在玩手機沒有出聲等語(本院卷第23頁);魏○軒於警詢時供稱:陳○宇說要去找蔡○恩請他還錢,並邀同我跟李○廷一同前往蔡○恩之住所,陳○有打電話給蔡○恩,但蔡○恩在電話中藉故不想還錢,我就按了一樓大門門鈴2次後,大門就開啟,然後我們就上樓至蔡○恩之住所門口按門鈴,蔡○恩的家人有應門,我向其家人告知蔡○恩欠錢的事情,之後蔡○恩就報警,警察就到場;我們沒有在樓下叫蔡○恩名字,而是在電話中用擴音之方式叫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蔡○恩於警詢時證稱:陳○宇在我住所樓下打電話請我下樓處理欠錢的事情,我沒有下樓,被移送人就在我的住所樓下發動機車並一直叫我的名字,我就打電話報警,後來被移送人到我的住所門外一直按門鈴,我叔公就開門,我與叔公和被移送人一同討論我欠錢的事情,後來警方就到場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是以,被移送人均供稱係陳○宇與蔡○恩有債務糾紛,才一同前往蔡○恩之住所一情,堪以認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被移送人係因前開債務糾紛前往蔡○恩之住所向其追討債務,前開行為僅係對蔡○恩個人為催討債務並未涉及多數人,且被移送人主觀上並非基於滋擾住戶之意,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或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又被移送人在追討債務過程中並無激烈之言行舉止,難認該事端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或達到干擾蔡○恩或該處住戶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結果。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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