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1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許邵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950(含工資暨烤漆16,380元、材料費10,570元)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雖另辯稱:我的車子沒有什麼害,對方的損害不知對何這麼嚴重等語。惟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保險桿附近位置,且參諸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6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950元(含工資暨烤漆16,380元、材料費10,57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5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7,437元(計算式:16,380元+1,057元=17,437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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