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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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明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1B0189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明村於民國100年6月20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65至6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訛,且異議人前已因持聯結車駕照駕駛小型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而記違規點數5點,暫緩吊扣聯結車駕照之事實,復因本次違規,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0年9月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並未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其行駛時有打方向燈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就異議人是否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之錄影光碟,結果為:異議人於錄影光碟畫面0分0秒至2分37秒間,均行駛於中線車道,2分42秒至2分50秒間、2分53秒至2分54秒間、3分18秒、3分21秒變換車道均未打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查,異議人前於99年11月12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例第68條第
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為原處分機關職務上所知悉,並有該次裁決書附卷可參,嗣於1年內即100年6月20日又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致其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致其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併依前違規事由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均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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