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秀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 陳瑞昌 」、「YenweiSu」、「傑森」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未有證據證明所屬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魏秀玲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泉元國際營業員」)以股票投資之詐術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月2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未敘明魏秀玲有參與詐欺甲○○10萬元犯行,亦僅主張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嫌,此部分應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泉元國際營業員」於114年1月6日16時43分許又向甲○○佯稱須以面交方式入金50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約於114年1月7日9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交款。魏秀玲即依集團上游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甲○○出示先依集團上游指示列印之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元公司)」、「 周心鵬 」印文各1枚)、現金收據單(上有偽造之泉元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同時向甲○○收取現金50萬元,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魏秀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秀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5至21、39至49頁;本院卷第23至34、51至59、85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明細畫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魏秀玲所供述情節及卷內所存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魏秀玲、「陳瑞昌」、「傑森」、「YenweiSu」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社群軟體詐騙被害人,並分層取款、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足見被告魏秀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泉元公司」、「周心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泉元國際」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瑞昌」、「傑森」、「YenweiSu」、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舉,實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遭起訴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而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於102年間已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9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不佳,實不宜輕縱;然幸因警方當場查獲被告,而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犯罪所生損害相較於一般車手有所降低;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靠之前打工的錢,現無業,小孩沒有管伊,收入來源是家附近的一些鄰居還有阿婆和房東他們救濟,他們種菜會拿給我,小學肄業,已婚,有二子二女都成年,家中無人需要我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農會、銀行,都是伊先生用伊的名字借的,共欠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雙相情感疾患之疾病(卷附被告之真善渼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認起訴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本院卷第13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執行刑。

 ㈦被告於前案自10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承前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故本院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惡性不深,若因偶然觸法即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之目的。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聽從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而犯本案,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綜合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他們用一個手機的QR-CODE,伊去超商自己印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瑞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53至59頁、偵1209卷第20頁),足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合約書、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且該等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尚未為被告所得支配,且該等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1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㈢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元公司)」、「周心鵬」印文各1枚)

2份

2

現金收據單(上有偽造之泉元公司印文1枚)

1張

3

泉元國際工作證(魏秀玲)

1張

4

OPP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630326;門號:0000000000)

1支

5

新臺幣(千元鈔)

500張

已發還告訴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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