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5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自114年3月18日需長期插置鼻胃管及導尿管而轉住進彰化護康護理之家,日後除出入醫院之醫療費用外,長期每月住院及相關費用支出約需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目前相對人之郵局存款剩約52萬元及定存20萬元,並不足以支付相對人之未來所需支出,故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生活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及救護車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彰化護康護理之家收據、收費標準、委託照護契約書及繳費通知單、存摺內頁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55號第11-39頁;本院卷第27-35頁)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4號裁定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現因病情加劇,需增加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支出,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養護費用。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醫療費用所需,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
60000分之29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3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3
60000分之29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34
60000分之29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4樓)
總面積84.39(餘詳建物謄本)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