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豐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豐全甫於民國109年5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
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仍不斷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距前次犯行僅2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
戕身心,且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警
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號
被告呂豐全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豐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8年4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0
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5日21時許,在澎湖
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7時5分許,經警持澎湖地院核
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75號搜索票,搜索呂豐全上址住處,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豐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A109-029)、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
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9-029
)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季瑩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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