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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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李靜霖
被   告  許美釵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氷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840元,嗣於民國109年9月
25日以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42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購入坐落在彰化縣○○鎮
○○路○○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權狀(
下稱系爭權狀)暫放在被告與伊前夫即訴外人 劉鶴崗 在臺中
市○區○○街○○巷○○○號4樓住所內。 嗣伊 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訴外人 黃煥榮 ,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
定原告至遲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
收執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若違約應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給付予黃煥榮。詎被告竟占有系爭權狀
不還予伊,並以此要脅平分出售系爭房地所得,經伊於107
年5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09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系爭權狀未果,導致交屋之事一再拖延而違約,伊為避免
黃煥榮解除系爭契約,遂與黃煥榮於107年6月14日至彰化縣
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伊同意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煥榮。(二)伊同意於107年7月
15日前給付黃煥榮精神慰撫金6萬6,000元。(三)伊同意於
107年6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黃煥榮之
日止,按日給付黃煥榮違約金2,120元。」(下稱系爭調解協
議),伊復持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協議,於107年8月28日
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
予黃煥榮完竣,是被告不法強占系爭權狀之行為,已造成伊
因遲延交屋82天受有違約金17萬3,840元(計算式:82×2,
120=173,84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伊對黃煥榮之精神慰
撫金6萬6,000元(下稱系爭慰撫金)及委請代書撰寫兩封存證
信函費用3,000元(下稱系爭代書費用),合計24萬2,84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違約金及系爭代書費用總額之半數,即8萬8,420元
【計算式:(173,840+3,000)/2=88,420】,以及系爭慰撫
金6萬6,000元,合計15萬4,420元【計算式:88,420+66,000
=154,42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4,4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劉鶴崗之母親,伊對於系爭房地亦有出資,
系爭房地為夫妻二人婚後之夫妻財產,劉鶴崗自有權保管系
爭權狀之權利,伊受劉鶴崗委託保管系爭權狀並非不法行為
,且伊與劉鶴崗均一再反對出售系爭房地,自無從交付系爭
權狀予原告,是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黃煥榮,導致違約與伊
無涉。再者,原告與劉鶴崗間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婚字第20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107年度家財訴
字第11號案件,分別訴請離婚、子女親權酌定及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一審判決,其中,系爭違約金已獲准列入婚後
債務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自不許原告再行主張;精神
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自不能轉嫁由伊負擔;系爭代書費為
原告自行行使權利、蒐集證據之支出,自非伊所造成之損害
。又原告雖無系爭權狀,亦得持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協議
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原告違約與伊保管系爭權狀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於不改變文義之範圍
內酌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鶴崗共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並自99年11月
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權狀放在被告及劉鶴崗位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4樓住處(下稱榮華街住處)。
(三)於99年10月17日,原告與劉鶴崗結婚,後於109年9月11日完
成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
(四)於106年12月27日,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
決駁回劉鶴崗所提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劉鶴崗
提起上訴後,嗣於107年4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如原
證6、7)。
(五)於107年4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黃煥榮訂定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如原證
3)。
(六)於107年5月3日,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95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劉鶴崗。於107年5月7日,被告與劉鶴崗
共同以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被告有權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如原證5)。
(七)於107年6月1、21日,黃煥榮委託代書 洪靜宜 ,分別以員林
郵局存證號碼000250號、存證號碼00027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要求提出系爭權狀以完成過戶登記(如原證8)。
(八)於107年6月14日,原告與黃煥榮就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至彰
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協議於107年7月
16日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核定。
(九)於107年8月16日,原告持系爭調解協議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經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07年
彰和資字第0540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受理,系爭房地並於
107年8月21日完成過戶登記予黃煥榮。
(十)109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01號、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314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准許原告與劉
鶴崗離婚,原告就系爭違約金17萬3,840元在系爭離婚判決
中獲准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計算,原告對黃煥榮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6萬6,000部分則未獲准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但107年
度家財訴字第11號目前仍繫屬二審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占有系爭權狀,導致其受有系爭違約金、
系爭精神慰撫金及系爭代書費用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
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
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
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
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
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因被告占有系爭權狀,而導致原告對黃煥榮無法履約而負有
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主張民法
上何等固有權利受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首堪認定。
(二)原告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之
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
利益等語,惟查:
1、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多次向被告及
劉鶴崗要求返還系爭權狀未果,並提出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1095號存證信函,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619號判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判決)為證,惟系爭借名登
記判決認定駁回劉鶴崗之訴理由略以:「...按持有系爭房
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收據及所有權狀
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縱係夫妻間所購買
之不動產,不論是基於親密信賴關係或家中威權地位,將權
狀交付予其中一人持有,亦不代表持有權狀之人即為真正所
有權人,而有關房地稅款、管理費或水電等收據,在共同居
住或往來關係極其密切之親屬間,基於共同生活所必要而支
出此等費用,通常不會預先刻意區分明白究竟何人有所有權
即固定由何人繳納,則繳費者亦未必即係實際所有權人。是
以本件原告縱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管理費、水電費等收
據,難以憑此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係以劉鶴崗對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舉證不足,而判決駁回劉鶴崗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且劉鶴崗既非本件當事人,本件自無受系爭借名
登記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也無爭點效適用,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構成,亦即侵權行
為係以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
權利,要非所問。其中,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
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
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權狀
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之財產
利益,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要件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與劉鶴崗共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
並自99年11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權狀放在被告與劉
鶴崗之榮華街住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9年
11月10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自承被告與劉鶴崗為系爭房地
共付出頭期款88萬元及房貸69萬2,000元,總計157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341頁),是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堪
予認定。又原告與劉鶴崗於99年10月17日結婚,系爭房地係
兩人於婚後所購置而屬於婚後之夫妻財產,依常情,夫妻將
婚後購置之不動產登記為夫或妻所有,而由他方或共同保管
不動產權狀,在所多有,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稱:
因系爭房地位於彰化和美鎮,僅有假日才會過去,把系爭權
狀放在和美不是很安全,又劉鶴崗提議由被告保管在榮華街
住處會比較安全,伊當時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
顯見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亦經原告之同意,被告對於取得
系爭權狀之原因而言,自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占之情形。再
以,原告與劉鶴崗間有系爭離婚判決繫屬於法院,雙方就婚
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尚有爭執,劉鶴崗自有權保管系爭權狀以
維護自己之法律上權益,而被告受劉鶴崗委託保管系爭權狀
,縱使原告對黃煥榮因違約而受有系爭違約金之損害,被告
亦非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堪以認定。
3、原告復主張,劉鶴崗已經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係因被告要脅
以平分出售系爭房地所得為由,強占系爭權狀,惟原告與劉
鶴崗對系爭房地付出相差懸殊,本不應平分出售所得等語,
並提出原告與劉鶴崗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及兩造間於107年5月9日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219至第287頁、第347至349頁),為被告所否
認。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劉鶴崗雖有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地委
託房仲尋找賣家,惟就如何分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一事雙方
始終仍有爭執,劉鶴崗並於107年3月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表示「妳的房屋和解條件並無展現妳的和解誠意
,且離婚協議也嚴重損及我與 小熒 接觸的權利,恕我無法接
受妳的和解條件及協議內容」等語,可徵劉鶴崗不同意原告
提出之和解條件,又原告再主張:劉鶴崗於107年4月26日,
有向伊表示同意由伊在3年內還款157萬2,000元之和解協議
,只是伊覺得3年還款太久,同意改為半年等語,惟本院審
酌原告與劉鶴崗間,對於如何分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及給付
方式均未能取得共識,堪認劉鶴崗並未同意交還系爭權狀予
原告,則被告受劉鶴崗委託保管系爭權狀,自屬有法律上原
因,非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而加損害原告之財產利
益,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之原因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或舉出證明之
方法,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是認原告上開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4,4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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