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4號
原告 薛紅梅
訴訟代理人 李兩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9月3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與興隆路四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13日舉發(本院卷第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1頁)。被告 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不服,主張伊通過系爭路口時紅燈應未亮起,舉發機關員警又未調取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進行查證,被告亦不提供違規舉證之清晰照片,且未在期限內重新審查,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97、119、129、13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5頁)。
二、本院判斷:
經查,本院開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7:20:38,畫面中為雙向各2線車道,系爭車輛沿木新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影片時間07:21:05,系爭車輛持續沿木新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影片時間07:21:06,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惟系爭車輛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通過前揭路口續行(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證明原告違規,舉發機關員警是否調取系爭路口之監視器,被告是否依期限重新審查,均不足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結果。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