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沈坤郁
沈坤益
陳吳選
沈素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沈坤益及沈**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民國(下同)10
3年5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7月25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沈**就前項不動產於10
7年7月25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斗地普字第
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9年9月17日具狀追加附表
編號2、3、4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沈
坤郁、沈坤益、陳吳選、沈素宜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
3年7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7月25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沈坤益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25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
103年斗地普字第0989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
被告沈坤益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為被繼承人 吳綉緘 ;㈣被告沈坤郁、沈坤益、陳吳選
、沈素宜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沈坤郁、沈坤益、陳吳選、沈素宜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告沈坤郁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332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沈坤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
2,647元及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告業經積極催討,
被告沈坤郁皆未清償,當原告調查被告沈坤郁之財產時,始
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吳綉緘所有,被繼承人吳
綉緘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吳綉緘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沈坤郁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坤益,被告沈坤郁明知積欠原告款項
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
無為脫免被告沈坤郁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被告間所為無償移
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沈坤郁
、沈坤益、陳吳選、沈素宜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
7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7月25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沈坤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25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斗地普字第0989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沈坤益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為被繼承人吳綉緘;㈣被告沈坤郁、沈坤益、陳吳選、沈
素宜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㈤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沈坤郁、沈坤益、陳吳選、沈素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
分別於109年3月17日、同年5月6日調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時,方知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沈坤益名
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原告於109年7月10日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
卷第1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
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
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
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
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㈢、復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
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
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
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
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
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
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
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
㈣、經查,雖被告間協議由被沈坤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就
遺產之分配,衡諸社會常情,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非必
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
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行為,與人格法益
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
產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訴之考量,非
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具
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
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況若謂被告等係為免被告沈坤郁
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遭原告追索,則被告僅需協議被告沈
坤郁不分得任何財產即可,無由被告陳吳選、沈素宜亦放棄
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僅使被告沈坤益一人繼承,顯見被告間就
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確實係考量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
素後所為之決定,要難謂非以人格、身分為基礎之財產行為
。基上,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贈與行為,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㈤、本院復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
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
徵信範圍,故原告對被告沈坤郁所得繼承之遺產作為積欠原
告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沈坤郁拒
絕繼承遺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㈥、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即非法官適
用法律之法源,本院自得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限,就具體個案
事實為法律之評價與適用,不受該研討結果見解之拘束;又
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表
示之見解,然該民事判決既非判例,本院不受該判決內容之
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沈坤郁、沈坤益、陳吳選、沈素宜就被繼承
人吳綉緘所遺之遺產,依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協議由被告
沈坤益一人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現金4,000元由被告沈坤郁、沈坤益、陳吳選、沈素宜平均
分得,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沈坤郁、沈
坤益、陳吳選、沈素宜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7月
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7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沈坤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
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沈坤益應將附表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繼承人吳綉
緘及被告沈坤郁、沈坤益、陳吳選、沈素宜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被繼承人吳綉緘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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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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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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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雲林縣○○鄉○○村○○0號│1分之1│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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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雲林縣○○鄉○○村○○0號│1分之1│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4│現金│4,000元│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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