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暘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汽車,致生公共危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