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2名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行進中復發生自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
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澎湖科技大學在學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告黃信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凱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21時許起至翌(21)日1時許
止,在澎湖縣○○市○○里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應知
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年10月21日2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溫○○及 曾靖承 2人上路
,沿澎湖縣縣道20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
204線道路4.5公里(烏崁段)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圍
牆及警示看板而肇事,黃信凱因受有左前額及前胸壁擦挫傷
之傷害、溫○○受有左膝及胸壁擦挫傷之傷害、曾○○則受
有胸壁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3人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於同日3時
17分許,經警在醫院對黃信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信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溫○○及曾靖承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
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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