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 金簡 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侯 昱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國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透過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舒婷 」之人介紹,寄送予暱稱「 李東石 」之人,並以LINE告知「李東石」金融卡密碼。嗣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嗣遭圈存、列為警示帳戶而尚未遭提領,致犯罪所得停止在本案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 許世錦 、 林文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國華固坦承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東石」使用,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匯入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提領殆盡;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嗣遭圈存、列為警示帳戶而尚未遭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舒婷」說要匯港幣3萬元給我,之後她要我加「李東石」為好友。「李東石」說他是外匯局的人員要幫我開通金融卡的功能,開通功能後會再將金融卡寄回來給我云云(偵卷第3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其對於事物之理解及陳述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又依被告與「陳舒婷」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舒婷」不僅經常對被告噓寒問暖,亦與被告以情侶相稱,以博取被告信賴,更傳送已匯款港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擷圖予被告,使被告誤信確實有匯款事實存在,是其在當時情境之下,因其心智狀況及思慮欠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及不足,但尚難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時,具有該等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東石」。又「陳舒婷」、「李東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所示時間,匯付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提領殆盡;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嗣遭圈存、列為警示帳戶而尚未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陳舒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1至116頁;金簡上卷第19至65頁),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坦認而不爭執(金簡上卷第109頁),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指定帳戶,並將部分款項提領殆盡而隱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⑵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油漆、保全、汽車美容、洗碗、清潔等工作等語(金簡上卷第222至223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觀以被告與「陳舒婷」LINE對話紀錄,除能夠主動表示「我可以教妳台語」、「因為我很缺女友」、「妳放無限個心吧,我也不會賭博,因為我不會那玩意,再說我只抽菸,檳榔不吃,就偶爾會小酌而已」、「不管有錢或沒錢妳都不會嫌棄吧」等積極自我介紹之言詞外,亦可見被告與「陳舒婷」之對話過程流暢,均能正常對答、回應。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權利告知及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正常應答,而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等內容,亦具體明確陳述係因「陳舒婷」表示要匯錢給伊購買手機,益徵被告仍懂事理,並無因其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其理解、辨識能力,足認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及銀行帳戶使用之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復觀諸被告與「陳舒婷」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首次與「陳舒婷」開始使用LINE對話,於當日即以「寶貝」稱呼對方,亦表示「因為我很缺女友」。於二天後即同年月12日「陳舒婷」即向被告表示「我可以資助你的生活的」、「或者我可以匯款給你買台新的手機」,被告隨即回覆「我想要iPhone15Pro256GB」及本案帳戶之資料,並表示有提款卡,且綜觀二人對話,亦無得以證明「陳舒婷」、「李東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可認被告係在網路上與人交流,與對方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即於短時間自稱對方為愛侶,對方亦無經過一定期間對被告噓寒問暖、關心問候,顯與一般以建立關係運用感情詐騙話術使人者落入愛情之感情詐騙不同。準此,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且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其實覺得有黠奇怪,我覺得匯錢只要我提供帳號後,對方直接匯錢進來就可以了,應該不需要其他人的協助等語(偵卷第38頁),可認被告亦知並無寄交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僅係基於為獲取金錢、購買手機之利益而率然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使用,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其對於事物之理解及陳述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陳舒婷」有傳送匯款港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擷圖予被告,使被告誤信確實有匯款事實存在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金簡上卷第147至208頁;警卷第57頁)。然上開鑑定表所示鑑定時間為101年6月間,已距案發時間即112年10月間較為久遠,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案發時之智力及辨識能力。此外,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該筆匯款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舒婷」並無匯款港幣3萬元,換匯問題沒有詢問郵局或金融機構,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金簡上卷第109頁),可知被告並未予以查證,且實際上更無換匯之問題,是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含既、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第一審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且亦不符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述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當。又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又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之案件,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經撤銷改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更造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名被害人詐欺並隱匿詐欺贓款(編號2為洗錢未遂)。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有絲毫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金簡上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尚未遭提領一情,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圈存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世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LINE暱稱「 朱家泓 」聯繫許世錦,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世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匯款5萬元
許世錦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3至83頁)
112年10月15日
21時8分許,
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
2
林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許,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林文達,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15分許,
匯款5萬元
⒈匯款紀錄(警卷第109頁)
⒉林文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04頁)
112年10月17日
9時32分許,
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