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原告 余政勳 被告 黃柔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柔瑄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柔瑄於民國107年10月7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翠華路與新庄仔路口,欲左轉翠華路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余政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明知應依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式左轉,直接沿崇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原告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並為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修車損害、22,000元之醫療損害、20,000元之財物損失、270,000元之薪資損失、1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共計44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