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清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11月19日、109年5月8日,其2次所犯均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呼氣酒測值甚達每公升
0.76毫克(見前開判決資料),遠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等犯罪情節,顯見其不僅嚴重漠視禁止酒後騎車之法令規範,且無視其所為對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非難評價高,是本院認為不應過度酌減其應執行之刑,以杜絕僥倖。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109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109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28│入監後易│││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9││方法院109│日│科罰金執│││工具罪│,以新臺幣1,││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畢││││000元折算1││第1505號││第1505號││││││日│││││││├─┼─────┼──────┼───────┼─────┼───────┼─────┼──────┼────┤│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108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109年12月5││││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日││││工具罪│,以新臺幣1,││2670號││2670號││││││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