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 律師被告 李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進福自拘捕迄今,坦承所有犯行,相關證人已作證完畢、本案相關證物業經檢方偵查齊全並扣押在案,被告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危險。此外,被告也已翔實供出毒品上下游之資訊足供檢、警掌握情資發動偵查或逮捕,足認無再犯的可能。另被告家中尚有眼睛失明之老父親與罹患癌症之老母親亟待被告返家照顧,請求准予交保陪伴雙親。又羈押應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是以羈押達到服刑之結果,與羈押目的不合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皆自白認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與相關對話紀錄足以補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罪名最輕本刑係5年以上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為確保司法程序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不會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亦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羈押之理由係被告涉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先予敘明。
(三)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至於其是否有減刑事由,尚與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無涉),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次,日後經審理後,重刑可期,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訴、執行不免畏罪,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應係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所犯上開重罪,已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堪認確有逃亡之相當理由。況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更足佐證被告確有因逃避刑事案件追訴、執行而逃亡之疑慮。再衡聲請人自陳:與家屬連絡後,家屬均不願意出面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應足認尚無法以家庭之羈絆促使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是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提到:被告需照顧父親、母親等情,情雖可憫,但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綜上考量,認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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