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世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蔣惠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世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45萬5,07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擔任自由業臨時工,收
入合計57萬6,000元,債務人另主張曾於108年12月12日領取統一發票獎金900元、109年7月13日領取回饋網公司回饋金57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統一發票獎金及回饋網公司回饋金並非常態性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所受領自由業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2萬4,000元(計算式:
57萬6000元÷24月≒2萬40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8
,500、伙食費6,600元、水電瓦斯費1,313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行動電話費648元(MOD費用業經債務人剔除),合計1萬9,061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繳費明細單據、加油發票、行動電話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213頁、第247頁)。另就膳食費、日常雜支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尚稱合理,應予採認。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061元(計算式:房
租8,500元+伙食費6,600元+水電瓦斯費1,313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行動電話費648元=1萬9,061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4,939元(計算式:24,000元-19,061元=4,93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49頁、第169、171、175、179頁,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主張計算),債務人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名債權人債務1,080萬4,44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939元清償,尚須18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80萬4,444元÷4,939元÷12月≒18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台、第一銀行存款1元、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存款44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5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6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