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荃駿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荃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荃駿(原名 鄭景文 )於民國108年12月2日20時23分許,駕駛RBZ-656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號前欲右轉進入住處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 朱瑞華 騎乘813-MRL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瑞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及眼眶骨底骨折、疑似眼眶骨折後眼外肌功能缺損併複視、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