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曉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89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曉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曉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存款憑條(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45、5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張秀鳳 (下稱告訴人)和解,希望判緩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查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事證明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本件事故純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輕,且念及被告犯後尚能承認自己駕駛行為有過失,復衡以被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考量其一念之差致誤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之內容完畢等節,詳如上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明確(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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