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亭耀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亭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韋邵涵 於臉書TVBS新聞粉絲團網頁留言爭執,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公然以歧視告訴人之子為身心障礙者之留言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82號被告林亭耀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耀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其住處,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登入其個人臉書帳號,在臉書TVBS新聞粉絲團網頁,因一則新聞與韋邵涵留言互槓,林亭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臉書網頁,發表「跟錯父母頭錯胎」、「要不要帶上你的障礙兒來啊」等文字,針對韋邵涵兒子之身心障礙者身分予以侮辱之,足以貶損韋邵涵之人格。
二、案經韋邵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亭耀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從告訴人韋邵涵臉書看到他兒子有語言障礙,因為他要約我出來,我才這樣寫,小孩子當然要跟父母一起出來,他兒子有障礙也是事實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邵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觀諸被告在該臉書網頁發表上開言論之上下文脈絡,該等言論雖屬意見表達範疇,但與所評論之具體事件毫無關連可言,而僅係藉告訴人之子為身心障礙者之身分對告訴人加以謾罵、嘲弄,且寓有對身心障礙族群及家屬歧視與人身攻擊之意,其主觀上顯係以令告訴人難堪為目的,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感到受辱,侵害告訴人之人性尊嚴,自構成侮辱行為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被
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具體事實有不實指摘,亦非與具體事實有關連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已如前述,非屬誹謗範疇,報告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0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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