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李奉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李奉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柳珮文 (下稱告訴人)間之薪水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又不思克制情緒即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併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擦玻璃之長桿1支並未扣案,然其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清潔工具,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前揭刑罰已足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27號被告許李奉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李奉娟前於高雄市○○區○○路○○○號「博愛新市大樓」擔任清潔人員,柳珮文則為該大樓之委員。緣柳珮文於該大樓交辦事項本記載「清潔工必須詳細記錄清潔項目,否則薪水延後一個月給付」等文字,許李奉娟見前開記載後,於民國109年4月23日9時27分許,至立信路270號7樓之2柳珮文住處大門外,欲質問柳珮文延後給付薪水之理由。然因柳珮文未出面處理,許李奉娟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擦玻璃之長桿敲打柳珮文住處大門,並將懸掛於該大門口之塑膠製聖誕節花飾擊落,致該花飾脫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柳珮文。後許李奉娟於同日45分許,在前開大樓門口巧遇柳珮文,其竟另基於於恐嚇犯意,對柳珮文恫稱:「我要燒掉你的房子」等語,致柳珮文聽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柳珮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李奉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珮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毀損其所有之鞋子等語。然查,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令被告負擔毀損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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