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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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黃紹濱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黃紹濱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人(下稱聲請人)黃紹濱雖因行車違規遭攔查受罰,但現場酒測時,儀器有多次檢測不出數值,聲請人有提出以其他方式作檢測但遭員警拒絕,員警僅以聞到聲請人呼出之酒氣就判定聲請人飲酒超標,並將聲請人帶回警局,程序顯有疑慮,且案發時聲請人行向之燈號閃爍,並非紅燈,是員警攔停之程序亦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
另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南屏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攔查,並於同日1時17分許,當場對聲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於同日1時17分許,認定聲請人為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聲請人、執行機關之承辦員警 王琨 能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員警攔停前並無違規,並爭執員警對其攔
停、實施酒測之合法性云云。惟員警當時係因發現聲請人違規紅燈左轉,方將聲請人攔停,並於聲請人身上聞到酒味,才對其實施酒測等節,此業經現場處理之員警王琨能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對照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員警當時有開立紅燈左轉之罰單,酒測前亦表示聞到其身上有酒味等語,互核相符,足見本件員警係發現聲請人違規之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攔停,再佐以已聞到聲請人散發之酒氣,方依同項第3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逾法定標準之酒測值。是員警上開攔停、實施酒測之程序並無違法。另再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尚自承酒測結果出爐後,其確有向員警表示其騎車上路前有飲酒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之重大嫌疑,並為員警當場發現,是員警據此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其逮捕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雖又主張本件酒測儀器有數次無法檢測出數值之情形,而對上開酒測值之準確度有所爭執,然此僅係針對其是否確實構成上開酒後駕車罪名所為之實體抗辯,而本件員警既係合法攔停聲請人,並在攔停現場依法定程序透過合格之酒測儀器對被告測得逾法定標準之酒測值,甫以聲請人在酒測後亦於現場對員警承認其騎車上路前曾飲酒之事實,員警據此即足以認定聲請人當下之駕車行為犯罪嫌疑重大,並認定聲請人為酒後駕車之現行犯,對其依法逮捕以進行後續之偵查作為,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員警逮捕程序之合法性。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