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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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駕駛9P-五三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站(下稱台汽客運站)內之車道時,因會車差點與被告乙○○駕駛之國光號大客車發生擦撞,被告甲○○即將營業小客車開至建國路台汽客運站前停放,被告乙○○亦將國光號停放在台汽客運站與台中火車站間之車道後,前往被告甲○○停放營業小客車之地點欲與之理論,嗣並站立營業小客車旁與車上之被告甲○○發生爭執拉扯,被告甲○○於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稍開之際,明知被告乙○○之右手置放在營業小客車左前門門縫處,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猛力關上車門,致被告乙○○受有右手挫傷、擦傷併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隨即下車,被告乙○○見被告甲○○下車後,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雙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兩眼假性近視等傷害,經二人分別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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